东营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发布

大众新闻·黄三角早报 杜美萱   2026-08-14 17:47:25原创

8月14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发布了东营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刘某某、肖某某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刘某某先后租赁某集团分公司1005.60亩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其中,含永久基本农田589.37亩。其间,刘某某在肖某某的帮助下,擅自剥离土地耕作层,形成坑塘后进行渔业养殖和莲藕种植。刘某某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面对仍有部分土地未达到修复标准的情况,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刘某某承担生态环境损害各项费用2400余万元,肖某某在1400余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东营中院经调解,考虑到刘某某正在服刑,肖某某的土地修复和赔偿能力有限等实际情况,经多次现场勘查,促使公益诉讼起诉人与被告等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通过分期缴纳赔偿金和劳务代偿两种方式承担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肖某某以劳务代偿方式对黄河生态廊道约100亩土地上的12280株公益林进行为期2年的养护。同时,东营中院依职权追加有利害关系者为第三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修复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在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司法实践中,系统探索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多元履行的创新性案例,对保护黄河安澜具有重大意义。其一,确立了“损害担责、修复优先”的裁判理念,将生态环境是否得到实质修复作为衡量裁判效果的核心标准,而非简单以赔偿金额论效果。其二,创新构建了“分期缴纳+劳务代偿+第三人补充”的复合责任承担体系,针对侵权人正在服刑、实际履行能力有限的客观情况,统筹考量法律责任与执行可行性之间的平衡,既避免因强制一次性缴纳高额赔偿导致修复资金无法到位、土地长期搁荒的困境,又通过劳务代偿方式使侵权人以实际劳动投入生态修复,实现了惩戒与修复的双重目的。其三,探索了“法院协调、检察监督、行政主管、当事人履行、第三人协助”的多元主体协同治理路径,依职权追加有利害关系者为第三人承担相应修复责任,打破了传统诉讼中仅在原被告之间解决纠纷的封闭模式,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多责任主体处理提供了可复制的裁判范式。

案例二: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与某公司签订托管经营协议,约定王某某托管经营的土地,所种植作物仅限于小麦、玉米等粮食作物。托管经营期间,王某某将土地挖成坑塘用于养鱼种藕,面积为44.8亩,其中基本农田33.57亩。该区域原有耕作层因挖坑塘被采走,农业生产种植条件被严重毁坏。垦利区检察院提起刑事诉讼。

裁判结果:垦利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破坏黄河沿岸耕地资源行为的典型刑事案例。黄河三角洲地区耕地资源尤为珍贵,永久基本农田更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命脉。本案被告人违反托管经营协议约定,擅自将永久基本农田挖成坑塘用于养鱼种藕,导致原有耕作层被彻底破坏,农业生产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体现了对破坏永久基本农田行为“零容忍”的鲜明态度。本案的警示意义在于:永久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非法占用农用地不仅面临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更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的审理对黄河沿岸非法占用农用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违法行为形成了有力震慑。

案例三:郭某某非法狩猎案

基本案情:2023年至2024年间,被告人郭某某在利津县汀罗镇某区域,多次采用夜间照明行猎的禁用方法狩猎。该区域已被政府依法划定为全年禁猎区。期间,郭某某共非法猎捕国家“三有”保护动物华南兔26只,其中出售25只,非法获利2205元,食用1只。案发后,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裁判结果:利津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采取夜间使用探照灯照明,猎犬追猎方式猎捕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其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方法狩猎,属“情节严重”。鉴于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并自愿担任普法宣传员等情节,判处郭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追缴违法所得2205元,没收作案工具。

典型意义:本案裁判明确,只要行为符合“在禁猎区使用禁用方法狩猎”或“在禁猎期使用禁用方法狩猎”的法定情形,即独立构成“情节严重”,不以猎获物的种类、数量或价值达到特定数额为前提。这一裁判规则准确理解了刑法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有效避免了以价值标准架空禁猎区、禁猎期制度设计的规范目的。同时,对于非法猎捕野兔等“三有”保护动物的行为依法予以刑事制裁,对保护生物多样性具有一定意义,体现了一般预防的刑罚功能,对提升社会公众的生态文明意识和法治意识具有长远的教化价值。

案例四:张某与范某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2年,范某、丁某将土地及建设的虾棚分别租赁、出售给张某等四人用于南美白对虾养殖,四人共缴纳棚款及保证金329余万元。2025年,因该养殖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取水证等手续,养殖尾水未经处理利用渗坑排放造成环境污染,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并处罚款。张某等人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棚款及保证金。

裁判结果:河口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养殖活动以污染环境为代价获取经营利益,违反绿色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土地租赁合同及小棚买卖合同均应认定无效。综合考虑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义务及双方过错程度、虾棚建设成本、实际使用年限等因素,酌定范某、丁某按70%比例返还虾棚款,并全额返还保证金。同时判令张某等四人返还土地及虾棚。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在民事合同纠纷裁判中主动适用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典型案例。养殖项目的合法经营须以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取水许可等手续为前提,未履行法定审批手续即开展养殖活动,且养殖尾水未经处理利用渗坑排放造成环境污染,该行为已超出一般合同违约范畴,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实质损害。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确立了“环境合规性是合同效力的法定要件”这一裁判规则。合同无效后,双方依据过错程度分担损失,既否定了污染行为的获利空间,又体现了过错责任的衡平。本案的裁判逻辑将环境保护的公法要求嵌入私法合同的效力评价之中,对于高环境风险行业具有普遍的规范意义。

案例五:崔某某、呼某某诉某地产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1年,崔某某、呼某某贷款购买了某地产公司开发预售的商品房,楼高共十层,涉案房屋位于一层。2022年8月交房后,崔某某、呼某某发现房屋后面有通风井,影响房屋厨房、洗手间通风采光,遂提起诉讼,要求移除房屋原设计瑕疵或降低障碍物高度并更换为透明玻璃等措施达到对采光最低限度影响,并主张销售商因未履行瑕疵告知义务应赔偿10万元。

裁判结果:东营区法院经反复调解,某地产公司同意为崔某某、呼某某降低通风井高度;并代崔某某、呼某某支付三年物业费,双方就此握手言和。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通过调解方式衡平房地产开发中采光权纠纷的典型案例。商品房预售模式下,开发商掌握项目建设规划设计方案,知悉通风井、消防通道等内部构造和布局情况,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向购房者充分披露所售商品房的不足和瑕疵信息。本案中开发商未告知通风井对采光的影响,虽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但已损害购房者的知情权和合理期待利益。人民法院在通风井作为房屋必备设施客观上无法拆除的情况下,未简单判决驳回或解除合同,而是通过多次调解,以降低通风井高度、开发商代为支付物业费等方式实现利益衡平,既保障了购房者的采光权益,又维护了商品房交易秩序的稳定性。本案为处理同类采光、日照纠纷提供了可复制的调解路径。

案例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某发展公司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某发展公司在黄河三角洲自然保护区周边非法开采地热资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关于违法开采地热资源的规定。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于 2025年3月10日对某发展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违法开采行为并缴纳罚款49000元。某发展公司缴纳了罚款,但并未停止开采地热资源的行为,东营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向垦利区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垦利区法院审理认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程序、行为根据和依据等方面合法有据,准予强制执行东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责令某发展公司立即停止违法开采地热资源行为”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通过非诉执行审查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环境监管职责、维护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权威的典型案例,具有明确的行为指引价值。本案的裁判规则超越了具体行政处罚内容的执行,传递了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立场:罚款不能买断违法。某发展公司虽已缴纳罚款,但拒不停止非法开采地热资源的行为,如听任此种状态持续,行政处罚决定将沦为“一罚了之”,违法行为得以延续,法律权威和生态保护目标将无从实现。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停止开采”行政处罚,确立了“罚款与停止违法相分离”的执行裁判规则——缴纳罚款并不能使违法状态合法化,违法行为的持续本身就是对法律秩序的持续侵害,必须予以制止。本案裁判为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中“行为罚”的有效落实提供了司法范本,明确了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有序进行,绝不允许以“绿色能源”之名行破坏生态之实,对能源资源合法有序开发利用具有长远的规范指引意义。(大众新闻记者 杜美萱)

责任编辑:马瑞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