冻结被执行人工资后,法院如何保留其生活费
山东法治报 | 2026-08-14 19:08:21
【案情】
史某铭与周某峰、刘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判令周某峰、刘某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史某铭借款本金447040元及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约定被执行人自2023年11月起每月支付5000元,其中自冻结刘某艳的退休金账户中扣划2000元,周某峰自行支付3000元,直至付清之日止。后周某峰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法院于2024年4月30日依申请冻结了周某峰的退休金账户。周某峰、刘某艳于2025年8月18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按1070元/月/人保留最低生活保障,按1700元/年/人保留取暖费。法院经审查后于2025年12月10日作出执行决定书:为周某峰、刘某艳自2025年8月起按1070元/月/人的标准保留生活费。周某峰、刘某艳对以上决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变更为自冻结周某峰、刘某艳退休金账户之日起支付生活费及取暖费。
【裁判】
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坚持诚信原则予以履行。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每月清偿5000元,根据调查情况,刘某艳月退休金约2100元,周某峰月退休金约3048元,每月扣减1070元后,每月仅能自刘某艳处执行1030元,自周某峰处执行1978元,仍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数额相差较大。执行决定书综合案件执行情况,决定自周某峰、刘某艳申请之月开始,按1070元/月/人的标准保留生活费,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故对周某峰、刘某艳的异议请求,应不予支持。周某峰、刘某艳要求在生活费之外单独保留取暖费的请求,于法无据。
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周某峰、刘某艳的异议请求。该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周某峰、刘某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后,是否可以将全部款项用于清偿债务,而不为被执行人及其家属保留任何生活费用?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在执行被执行人收入时,必须为其本人及所扶养的家庭成员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这一规则是“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具体体现,旨在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
当然,保留生活费并非毫无限制。被执行人可以主张保留的费用范围、起算时间及具体金额,均需接受法院的审慎审查。在此过程中,人民法院应把握两项核心标准:一是“必要性”,二是“适当性”。换言之,执行措施既应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需求,亦不得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当损害。
一、如何界定“必要的生活费用”。所谓“必要的生活费用”,是指维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生存所必需的费用,而非维持其原有或惯常生活水平的支出。执行法院通常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综合考虑家庭负担、收入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预留金额。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制定时已统筹纳入用水、用电、用暖、交通等基础性生活成本,因此,合理数额的取暖费已包含于预留的生活费用之中,不应另行单独计算和保留。本案中,被执行人主张单独预留取暖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主张保留生活费用的被执行人,还应当证明其客观上确无其他维持生计的财产来源。本案中,虽经法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但这仅构成保留生活费用的前提条件之一。被执行人仍需证明其存在需要法院主动为其保留生活费用的现实必要性,而不能仅以无其他财产为由,要求将生活费用的保留时间追溯至工资账户被冻结之初。
二、如何把握“适当”的保留金额。保留生活费用的金额是否适当,关键在于执行措施与执行目的之间是否保持合理比例。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保留生活费及保留多少金额时,应当综合考量被执行人的收入总额、未清偿债权的数额以及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等因素。本案中,被执行人月工资约5000元,相较于尚未清偿的债权总额,可供执行的款项本已有限。若预留过多生活费用,每月实际可用于清偿债务的金额(约3000元)将进一步缩减,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只能以更为缓慢、更为微弱的方式获得部分实现,对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造成过度压缩,有违比例原则中的“相称性”要求。保留生活费用的目的在于保障基本生存,而非使被执行人的生活水平不受任何影响。在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与被执行人的生存权益之间,执行措施应当寻求动态平衡,而非片面倾向于任何一方。
三、如何结合个案情节进行综合裁量。是否保留生活费、起算时间以及具体金额的确定,应当结合被执行人是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承诺过较高还款金额、日常消费水平、是否存在违约或失信情节等情形进行综合裁量。本案中有三个关键情节值得重点关注:
第一,被执行人周某峰、刘某艳曾与申请执行人自愿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该数额远超其嗣后主张的每月生活必需费用标准,亦显著高于当地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消费水平。这充分说明,在签订和解协议之时,二被执行人具备超出基本生存需求的偿付能力,其本人亦认可应当优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事后反悔并提出较高标准的生活费用主张,缺乏合理依据。
第二,在法院依法冻结其工资账户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二人从未提出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的申请。这一长期消极行为,结合其主动承诺高额还款在先的事实,足以认定在提交书面申请之前,二被执行人并不存在需要法院为其保留生活费用的客观现实需要。法律不保护怠于行使权利者。若允许其在长期不申请后任意追溯,无异于变相鼓励被执行人通过拖延方式获取不当利益,有违权利行使的诚信与效率原则。
第三,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达成的合意,具有约束双方行为、稳定执行秩序的严肃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先行违约,未按约履行承诺,已违背诚实信用这一民事执行领域的根本原则。在此情形下,若再允许其将保留生活费用的时间起点追溯至工资账户被冻结之初,实质上是纵容被执行人通过违反承诺的方式获取不当利益。这不仅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胜诉权益,更将从根本上动摇执行和解制度的严肃性与公信力。
总之,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绝非对被执行人的无原则偏袒,而是在保障基本生存权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人民法院在审查被执行人预留生活费用的请求时,必须坚持“必要性”与“适当性”的双重审查标准,以避免权利保护失衡。

(郭冬)
责任编辑:李金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