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之间:刑事退赔与民事清偿的并行与分工——某金融机构诉肖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治讲堂 | 2026-08-18 09:56:25
2012年6月,被告肖某(借款人)、张某(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某金融机构(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肖某、张某均未按期还款。截至2025年4月21日,尚欠本金151.5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未偿还。另查明,被告肖某因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该笔贷款,被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并责令退赔经济损失151.55万元。经强制执行,肖某至今未履行退赔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其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债;原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银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违规放贷。被告肖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肖某骗取贷款的行为在民事上属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欺诈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作为被欺诈方,有权选择撤销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因原告未行使撤销权,借款合同有效。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上签字即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以“未受益”、“不知情”、“走流程”、“非夫妻共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受理。因肖某已被刑事判决退赔本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刑事责令退赔限于违法所得(本金),对于刑事未涉及的利息损失及刑事被告以外的其他共同借款人,被害人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原告就利息损失及共同借款人张某的责任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三、关于责任承担。肖某已被刑事判令退赔本金,为避免重复受偿,本案不再判令其偿还本金。但刑事退赔未涉及利息损失,肖某仍应依约承担利息的民事清偿责任。张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依约对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某以银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为由主张免责,缺乏法律依据。四、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服务系统中电话催收记录截图显示,贷款到期后十余年间,金融机构一直通过电话方式持续催收,根据借款合同关于“电话、短信可作为通知、催收的方式”的约定,以及债务人未履行联系方式变更通知义务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以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的,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的催收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张某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判决肖某依约偿还利息(含罚息、复利);张某依约偿还贷款本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刑民交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核心争议交织着程序受理与实体责任的双重难题。审理中,我们重点考量了以下几个具体法律问题:
一、 合同效力认定:可撤销而非当然无效。刑事犯罪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民事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欺诈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在欺诈类犯罪中,合同属于可撤销而非当然无效,这一制度设计赋予被欺诈方选择权,既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也避免了刑事犯罪对交易秩序的过度冲击。本案原告作为被欺诈方未主张撤销,故借款合同有效。
二、刑民之间:程序受理与实体分工。刑事退赔后,被害人能否再提起民事诉讼?实体责任如何界定?
程序上:刑事退赔不影响民事诉权。理由有三:一、刑事责令退赔限于追缴违法所得(本金),旨在追缴赃款;民事清偿旨在填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包括利息),二者功能互补,而非相互排斥。二、司法解释禁止就同一财产重复起诉,但不禁止就刑事未涉及损失(如利息)或其他责任人(如共同借款人)另行起诉。三、刑事退赔执行不能,如不允许民事诉讼,金融债权将无法实现;允许民事诉权行使,是对刑事退赔执行不能的补救,符合公平原则。
刑事退赔与民事清偿:并行不悖、合理分工。肖某已被刑事判决责令退赔本金,为避免双重受偿,本案不再判令其承担本金责任;但刑事退赔未涉及利息损失,民事判决就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这体现了“刑民并行”的合理衔接,既尊重刑事既判力,又依法保障金融债权。
三、共同借款人签字效力:意思自治与契约精神。张某主张未实际使用贷款、未参与刑事犯罪、“签字系走流程”,应免责。本院认为,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即表明其自愿承担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商事活动中,意思表示以外部行为为准,签字即构成法律上的承诺,以“不知情”、“未受益”、“非夫妻共债”为由免责,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悖于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本案对张某抗辩的否定,正是对契约精神的司法坚守。
四、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电话催收未接通亦可中断。本案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具有重要参考意义。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权利人以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同意接受电话、短信作为催收方式”,并约定“预留电话的接听人视为借款人本人”“联系电话号码变更后应及时通知贷款人”。金融机构通过电话进行催收,也符合习惯做法以及大众认知,即使部分电话未接通,只要能够提供系统记录、通话清单、合同约定等证据,形成完整的催收证据链,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持续主张权利,亦视为催收通知应当到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理由有三:合同约定将未接听的风险分配给了债务人;债务人未履行联系方式的变更通知义务,过错在债务人;原告持续催收十年余,已尽到合理努力。法院据此认定时效中断,有效维护了金融债权。
五、银行审慎审查义务与借款人责任的关系。张某主张银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违规放贷,其应免责。本院认为,借款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提供虚假材料,与金融机构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属于两个层面的问题。刑事判决认定肖某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未认定银行工作人员存在恶意串通或共同犯罪,合同有效。张某以银行违规放贷为由主张免责,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价值与社会导向:
本案裁判,是在坚持合同效力基础上,合理区分刑事退赔与民事赔偿的范围,准确认定共同借款人责任,既尊重了刑事判决既判力,又依法保障金融债权安全,避免“以刑代民”、“刑民脱节”或者“双重赔偿”,体现了司法在复杂法律关系中的平衡智慧。本案判决逻辑,对于“刑事退赔本金,民事是否支持利息”实操层面提供了很强的参考价值。
通过本案,我们向社会传递了明确的司法导向:契约应当信守,签字即应负责;刑事犯罪不当然免除民事责任;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均应依法规范自身行为,防范信贷风险,审慎对待每一份法律文件的签署。本案裁判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通过本案,再次印证司法裁判不仅要解决个案纠纷,更要在具体案件中阐释法律精神、引导社会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债权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通讯员 孙海红 黛鑫)
责任编辑:张家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