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年前,来自临沂的00后女大学生翟元敏在青实习期间,为救被困同事不幸被升降台砸伤左小腿导致截肢(半岛全媒体曾持续报道)。事发后,翟元敏将青岛放我家托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育公司)、山东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以及涉事网点房房主张某、出租人张某某诉至法院。2026年1月24日,李沧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托育公司、房主及出租人分别赔偿原告翟元敏各项损失742228.95元和403085.68元。一审宣判后,托育公司提出上诉。8月5日,青岛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回放实习半个月为救被困同事受重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翟元敏系被告职业学院学前教育托育专业2021级学生,校方教学计划安排原告2023年9月1日起进行校外实习。2023年7月15日,原告到被告托育公司处报到,随后进行实习。2023年7月30日中午,托育公司后勤人员曹某被困在一升降台上,升降台卡在一楼和二楼夹层之间。听到曹某呼救后,另一名同事搬凳子上前意欲让曹某踩着凳子下来,但凳子太矮,于是另一名同事出来换凳子,此时原告走入升降台通道间,协助曹某从升降台上下来,在曹某安全离开升降台后,升降台突然坠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急诊就诊,随后被送至海军第971医院住院30天对左小腿进行截肢等系列治疗,至2023年8月29日出院。后原告因左小腿截肢术后皮肤缺损于2023年9月10日第二次至海军第971医院住院治疗8天。一年后,原告因左小腿截肢术后软组织激惹、残端骨刺、腹部瘢痕增生于2024年9月24日第三次至海军第971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三次住院间隔期间伴有若干门诊换药、复查。被告托育公司为原告垫付共计198304.29元。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被告托育公司作为承租人、被告张某某作为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托育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20年10月15日至2025年10月14日。该合同还约定:出租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租赁期内出租方及承租方应共同保障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租赁合同上填写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张某,但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仅为张某。2022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说明》:乙方在租赁期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在租赁期内乙方是该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乙方要时刻注意防火防盗防触电,不做危及自身人身安全的活动,并且乙方在该房屋内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都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无关,包括但不限于高空抛物、水电煤气使用不当、在房屋内摔倒等造成的人身伤亡。2026年1月24日,李沧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托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元敏各项损失共计742228.95元;被告张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翟元敏各项损失共计403085.68元;驳回原告翟元敏对被告职业学院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翟元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托育公司提出上诉。>>>质证学校老师曾发送校企合作协议书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青岛中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托育公司提交证据:托育公司股东贾某与职业学院老师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事项:托育公司与职业学院之间存在“校企合作协议”,托育公司并非翟元敏“自行联系的实习单位”。2023年8月18日,职业学院老师魏某微信向托育公司发送“学前教育专业校企合作协议书”“学生实习实训企业考察评估报告”等文件要求托育公司盖章邮寄,并告知托育公司将“校企合作协议”落款日期填写为2023年6月10日;在该“校企合作协议”中明确载明职业学院决定在托育公司处“建立校外学前教育专业教学实训基地”,协议第3条还载明“在甲方学生实习实训期间,由甲乙双方共同对学生进行专业指导、安全教育和纪律教育”;同时,魏某向托育公司发送的“山科—23年度校企实习工作群”2023年8月2日的群通知内容还显示“我校实习生将在一个月内陆续到岗”,结合翟元敏询问几月份入职时魏某的回复内容,均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属于翟元敏的实习期间。因此,职业学院对翟元敏的安全教育缺乏、导致事故发生,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职业学院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托育公司提到与学校之间存在校企合作协议与事实不符,双方最终并未签订该协议,且即便签订该协议,与本案的侵权事实无关联,且根据一审职业学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学校尽到了安全注意事项的提示教育义务,无论是否签订合作协议,均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的责任认定。翟元敏质证称,我方并非该聊天记录的当事人,对该聊天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由法院依法认定。张某某、张某质证称,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因为我方不是聊天信息的相对方,证明事项与我方无关。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翟元敏提交荣誉证书一宗。证明事项:其见义勇为行为已获中央、省、市、区级四级政府认可,在救助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获得了社会大众的一致好评,托育公司对翟元敏在救人过程中行为的过度苛责依法不应认可。托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虽然翟元敏因其乐于助人精神受到各种褒奖,并不证明其在本案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两者没有任何关联性。职业学院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张某某、张某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宣判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岛中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法院作如下分析:关于事故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翟元敏因救助被困在发生故障的升降台上的同事而被升降台砸伤。案涉升降台由托育公司实际管理使用,由于升降台系载货平台,故不应载人,但托育公司放任工作人员上下楼使用,导致发生乘坐人员险情,翟元敏在排除险情时被升降台失控坠落砸伤,原判决认定托育公司存在管理不当、使用不善的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翟元敏系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受伤,托育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翟元敏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判决认定翟元敏不承担责任正确,法院予以维持。职业学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翟元敏实习前进行了岗前安全教育,且托育公司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翟元敏存在违反相关安全规章制度的行为,故托育公司关于职业学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辅助器具费问题,翟元敏已安装并更换一次假肢,原判决根据假肢使用年限,综合考虑翟元敏的年龄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翟元敏后续七次的假肢费用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托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8月5日,青岛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8月20日,原告代理律师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王恩国律师介绍了最新进展。“判决之后,我们跟两个被告进行了沟通。房东同意履行,准备把钱款打到法院,所以不申请执行。托育公司不同意履行,所以我们要申请执行对方,目前正考虑在申请之前和法院进行进一步沟通。”王律师表示,会申请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所有银行账户,然后申请对该企业法人限制高消费。如果这一层执行不到位,会考虑依法采取进一步措施。 >>>说法不让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本案能够拿到胜诉结果,根基在于翟元敏见义勇为的客观事实。”原告代理律师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任律师表示,翟元敏舍己救人的高尚行为,是整个案件裁判的事实基础。“事发后,翟元敏有过情绪崩溃,很长一段时间闭门不出,不愿与人沟通,即便是亲近家人,也不愿意触碰伤痛回忆。”谈及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翟元敏的印象,任律师感慨女孩的坚韧与真实。在政府部门及社会多方帮扶之下,翟元敏慢慢走出心理阴霾,重新回归正常生活,如今已经走上公益岗位,甚至可以骑自行车出行。“遭遇重大身体创伤,却没有被命运打倒,这份坚强让人印象深刻,可以说是不幸中的万幸。”本案中,法院认定翟元敏无责,依靠的是监控等全案证据还原的客观事实。任律师表示,道德评价与法律评判是相统一的,社会肯定的善意行为,法律同样予以保护、鼓励,不会对善意施救者苛责过重义务。结合该案,任律师也提醒,见义勇为受伤维权,证据是维权根基。口头陈述不足以还原事实,事发后应当第一时间留存报警记录、现场监控、急救出诊材料,完整保存病历、医疗费票据全套就医资料,用完整证据链固定事件全过程。在任律师看来,这份生效判决传递出两层清晰的司法导向:对于普通民众,法律不让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善意施救的行为会得到法律制度兜底;面向各类经营性场所经营者,本案是重要警示,务必要常态化排查场所安全隐患,尤其面对学生、未成年人等风险辨识能力较弱的群体,更要绷紧安全这根弦,做到防患于未然。(半岛全媒体记者郑成海陈邵华朱佳鑫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