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仍主张经济补偿,能得到支持吗?

地方法治 |  2026-08-27 16:2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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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用以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守约劳动者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经济补偿。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在先,还能否主张竞业限制补偿?本期案例,请看济南市槐荫区法院法官张斌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2024年12月,甲公司某部门副总经理赵某办理离职,并与甲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2025年1月,赵某与两名甲公司前员工共同设立乙公司,赵某持股60%。

2025年4月,甲公司将赵某起诉至法院,认为赵某与两名前员工成立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竞争关系,赵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赵某承担责任,法院依法判决赵某承担责任,并继续履行与甲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2025年7月,赵某将其在乙公司中的股份转让,并对外声称退出乙公司。2025年8月,赵某继续公开出席乙公司活动。

2026年1月,竞业限制期届满前,甲公司单方向赵某发送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赵某将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认为甲公司在竞业限制期届满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要求甲公司支付竞业限制期内的经济补偿,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额外支付3个月经济补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作为发起人设立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向甲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赵某的违约行为并非仅在与甲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中就职,而是作为发起人设立乙公司。虽然赵某转让了其在乙公司的股权,但其发起设立的乙公司仍然在从事与甲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赵某违反竞业限制行为造成的违约后果仍然存在。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证明,赵某在竞业限制期内,仍在从事与甲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

因此,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情况进行评价,均难以认定赵某在甲公司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之前,履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在其没有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通知此类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无需向此类劳动者额外支付经济补偿。故,赵某主张额外3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赵某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按照约定返还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并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劳动者违反了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其无权取得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也就无权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违约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在遵守了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其择业自由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劳动者基于对竞业限制协议的遵从与信赖,将蒙受一定的损失。在用人单位通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守约的劳动者并不能在协议解除后,立即摆脱竞业限制协议带来的就业不利。故该司法解释制定的目的,在于解决用人单位单方通知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时,给予守约劳动者合理的经济补偿,以弥补守约劳动者的信赖利益损失。上述条款旨在保护因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而遭受信赖利益损失的守约劳动者。本案中,赵某违约行为持续存在,不存在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故其请求额外支付三个月经济补偿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槐荫法院)

责任编辑:张传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