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促进公平竞争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监管在线 |  2026-08-27 17:45:38 原创

王鹤颖 来源:大众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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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日前从山东省市场监管局获悉,为健全完善我省公平竞争法规制度体系,强化我省公平竞争治理基础性制度供给,省市场监管局在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的指导下研究起草了《山东省促进公平竞争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6年8月4日至9月4日)。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请将意见发送至省市场监管局价监竞争局邮箱sdfbzdjz@shandong.cn。

2.通过信函方式,请将意见寄至:济南市燕子山路43号山东省市场监管局价监竞争局(邮编250014),请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促进公平竞争条例意见建议”。

3.通过山东省市场监管局官方公众号“写留言”方式,直接反馈意见建议。

以下为《山东省促进公平竞争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

山东省促进公平竞争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平竞争环境建设

第三章  公平竞争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服务和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平竞争环境建设、公平竞争行为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立法原则】 促进公平竞争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获取和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四条【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公平竞争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推动解决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有效开展。

第五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负责公平竞争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查处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公平竞争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指导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平竞争法治宣传和行政指导,引导经营者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全社会公平竞争意识。

行业协会、商会等经营者组织应当开展对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政策宣传、指导、培训等,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新闻媒体开展公平竞争的公益性宣传,对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公平竞争环境建设

第七条【环境建设目标】 本省建立政府引导、市场主导、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公平竞争社会共治机制,培育和弘扬公平竞争文化,预防和制止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八条【政府主动作为与尊重市场规律相结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快融入、主动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破除本行政区域内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壁垒和障碍,为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对微观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保护和培育经营者,依靠市场集聚资源、推动增长、激励创新、优化分工、促进竞争。

第九条【准入平等】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对市场准入制度落实情况开展效能评估。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条【待遇平等】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经营者在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享有平等待遇。

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经营主体。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不得违法实施排除、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行政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经营者建立健全公平竞争管理制度,引导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三条【公平竞争审查要求】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在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的过程中,应当依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第十四条【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

(二)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

(三)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影响生产经营成本;

(四)影响生产经营行为。

第十五条【公平竞争审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督促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机制。

起草单位应当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建立本单位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拟由多个部门联合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六条【公平竞争审查评估、清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适时对现行有效的政策措施,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评估和清理,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十七条【经营者责任】 经营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培育公平竞争的企业文化,加强竞争行为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举报投诉、纠纷处置等机制,保障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引导平台内经营者公平竞争。

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八条【行业组织责任】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不得通过颁布行为规范、工作要求等方式实施、变相实施或者组织他人实施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本行业竞争自律规范和竞争合规指引,引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公平竞争、良性竞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十九条【社会监督】 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公平竞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途径,对于涉嫌妨碍公平竞争的举报,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境外竞争合规能力提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商务、发展改革、法治、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外法律、政策、风险提示等方面综合服务机制,为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涉外经营、维护境外合法利益等提供指导和服务,提升经营者参与境外公平竞争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章 公平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基本原则和要求】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不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商业标识使用】 经营者应当规范使用商业标识,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独特形状、广告语、企业标识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应用软件、小程序、公众号、网络店铺、客户端、游戏界面等的名称、图标和页面设计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三)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网络代称、网络简称等标识。

第二十三条【商业宣传】 经营者的商业宣传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对下列信息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一)商品的性能、功能、工艺、质量、用途、产地、成分、销售服务等;

(二)商品的交易额、成交量、预约量、市场占有率等;

(三)商品的浏览量、关注量、收藏量、点赞量、投票量、转发量等;

(四)商品的用户评价、曾获荣誉、品牌历史或者来源等;

(五)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规模、市场地位、曾获荣誉、技术水平、研发实力、商业关系或者商业信誉等。

前款所称的商业宣传包括下列行为:

(一)在经营场所或者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等场所,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或者文字标注等;

(二)通过电话、上门推销或者举办品鉴会、发布会、推介会等方式,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或者文字标注等;

(三)通过热搜、热评、热转、榜单等方式,实施商业营销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造成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误解的,属于本条第一款所称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的成分、原料及其他与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等有关的信息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忽略前提条件、必要信息使用或者不完全引用第三方数据、结论等内容的;

(三)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作为定论事实的;

(四)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宣传的;

(五)组织、雇佣他人或者指使他人冒充顾客等进行销售诱导的;

(六)编造用户评价,或者隐匿差评的。

第二十四条【禁止商业诋毁】 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手段获取竞争优势和交易机会,不得通过下列方式,实施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一)以声明、告客户书等形式将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传递给特定或者不特定对象;

(二)利用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利用大众媒介、信息网络传播或借助人工智能编造、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三)组织、指使他人以消费者名义对其他经营者的商品进行恶意评价并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四)向有关部门、消费者组织对竞争对手的产品、服务、侵害消费者权益等情况作虚假投诉、举报,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情况,或者就该信息进行公开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商业秘密的保护】 鼓励经营者结合自身行业特点、技术要求和竞争优势等,建立健全商业秘密内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创新商业秘密保护形式,通过认证、存证等方式强化商业秘密保护,防范自身商业秘密被侵犯。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一)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擅自接触、占有或者复制由权利人控制下的,包含商业秘密或者能从中推导出商业秘密的文件、物品、材料、原料等载体;

(二)通过提供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人身威胁等方式,贿赂、胁迫、欺骗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为其获取商业秘密;

(三)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擅自进入权利人的数字化办公系统、服务器、邮箱、云盘、应用账户等,或者通过设置恶意程序、漏洞攻击等技术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四)未经授权、超出授权范围或者授权期限届满后,擅自将商业秘密下载或者传输至不受权利人控制的电子邮箱、云盘等网络存储空间或者电子设备;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

第二十六条【网络禁止规定】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拦截、关闭等干扰行为;

(二)违背用户意愿下载、安装、运行应用程序,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

(三)对相关设备运行非必需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或者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不合理障碍;

(四)故意向人工智能训练数据集中注入虚假或者误导性的数据,或者针对其他经营者人工智能模型的训练、微调、部署、推理等环节实施干扰、污染,导致其他经营者的人工智能模型性能显著下降、输出结果失真。

第二十七条【平台禁止规定】 平台经营者应当尊重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不得利用搜索排名、信用评价、算法控制、内部惩戒等手段,或通过补贴、优惠、红包、促销等形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无歧视原则,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技术、资本和平台规则等对本平台经营者自营的商品给予优于其他经营者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行使行政权力,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二十九条【监管规范和促进发展并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坚持监管规范和促进发展并重,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三十条【境外竞争合规制度机制】 鼓励在境外从事经营业务的企业建立境外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合规运行机制,及时识别、评估、处置境外公平竞争合规风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调查措施】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拒绝、阻碍调查的行为】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涉嫌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在规定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实施下列拒绝、阻碍调查的行为:

(一)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拒绝接受询问或者在接受询问时隐瞒真实情况、编造虚假情况;

(三)拒不提供、拖延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与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有关的资料;

(四)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五)转移、隐匿、销毁与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或者证据;

(六)拒不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信息。

第三十三条【约谈制度】 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对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十四条【商业秘密举证责任】 商业秘密权利人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应当提供被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已采取的保密措施以及被侵权事实等初步材料。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行为的调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省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委托下级监督检查部门核查、调查。确属违法的,由省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行刑衔接行纪衔接】 监督检查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

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线索的,可以依法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协同保障】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三十八条【信息化监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线上线下监管体系建设,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发现和查处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信用惩戒】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信用管理制度建设,将经营者因实施妨碍竞争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予以公示。

对符合信用修复条件并完成信用修复的经营者,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

第四十条【协同监管】 监督检查部门对涉嫌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协同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执法协助、联动执法等机制。

第四十一条【保密义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依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纪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促进公平竞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大众新闻记者 王鹤颖)

责任编辑: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