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未做现场防护,遭遇二次碾压致人死亡如何担责?

大众报业·齐鲁壹点    2026-09-11 17:24:11

法院:肇事之后未履行现场防护义务,二次碾压不属于高度异常介入因素,行为人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

车祸撞倒行人,未做警示引发二次碾压

“人不是我的当事人直接撞死的,被害人死亡是后车碾压造成的,她不该对死亡后果负责。” 庭审中,被告人邓某丽的辩护人提出这样的辩解。现实中不少驾驶人存在认知误区,认为并非自己直接撞击致死,就无需为死亡后果担责。近日,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厘清第三方介入情形下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为广大驾驶人敲响警钟。

2024年12月9日17时34分许,邓某丽驾车行经惠民县武圣大道某小区门口,未减速谨慎驾驶,将横过马路的朱某民撞倒。事故发生后,邓某丽未采取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放置警示标志等现场防护措施。冬季傍晚车流密集,倒地丧失自救能力的朱某民被张某琦驾车二次碾压致死。

经鉴定,两次伤害就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同等因果关系,邓某丽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邓某丽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全部赔偿款614712元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到位。惠民县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邓某丽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案一审判决生效,无上诉、抗诉。

厘清因果关系,驳回责任规避抗辩

本案核心争议:后车二次碾压这一介入因素,能否阻断邓某丽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只有介入因素高度异常且可独立造成损害结果,才能够中断刑法因果关系。本案中,傍晚时段车流量较大,伤者倒地后被二次碾压属于可预见风险,并非异常突发事件。邓某丽肇事致被害人失去自救能力,又怠于履行防护义务,将被害人置于危险境地,制造出法律不容许的风险。二次碾压属于先行行为所制造危险的延续,不能切断因果联系。结合事故责任与鉴定意见,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综合自首、赔偿完毕等情节,依法适用缓刑。

【法官说法】

准确认定刑法因果关系 交通事故现场防护不可缺位

刑法因果关系,是过失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依据刑法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只有完全不可预见、不可抗拒的意外事件,才能排除刑事归责。

在存在二次碾压的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将物理上直接加害行为等同于刑法归责依据,这是对因果关系的片面理解。判断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重点看先行行为是否创设法律禁止的危险、介入事件是否属于高度异常事件。若结果是先行危险的正常发展,即便介入第三人行为,也不切断因果链条。

本案中,邓某丽肇事加不作为共同放大危险,二次碾压属于可预见后果,故其需对死亡结果担责。审理此类有第三方介入的交通肇事案件,不能简单以直接撞击者定责,要综合评判风险创设、介入因素异常程度、行为作用力,既不不当扩大打击范围,也不让行为人借第三方介入逃避刑责。

法官提醒广大驾驶人:事故后做好现场防护是法定义务,不作为致使危险升级酿成伤亡,同样要承担刑事责任。发生事故应当及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摆放警示标志,抢救伤员,严防二次事故。

责任编辑:董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