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后不设警示!二次碾压死亡,前车难逃刑责
滨州民生 | 2026-09-14 16:38:59 原创
罗军来源:
滨州日报/滨州网讯 发生交通事故撞倒行人,没有做好现场安全防护,致使受害人遭到后方车辆二次碾压最终死亡,死亡后果并非自己直接撞击造成,是不是就不用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近日,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给出答案:交通事故后未履行现场防护义务,即便死亡由后车二次碾压造成,前车驾驶人同样要对死亡结果承担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
案情回顾:撞倒行人未防护,伤者惨遭二次碾压
2024年12月9日傍晚17时34分,王某某驾车行驶至惠民县武圣大道一小区门口,行经路口没有减速和谨慎驾驶,将横过马路的朱某民撞倒在地。
事故已经发生,可王某某并未第一时间做好现场安全处置,既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没有在来车方向放置警示标志。时值冬季傍晚,路上车流量大,倒地后丧失自救能力的朱某民,随后被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二次碾压,不幸死亡。
经司法鉴定,两次撞击伤害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同等因果关系,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之后,王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事发经过,本案614712元全部赔偿款项均由保险公司赔付完毕。
庭审过程中,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解:被害人并不是王某某直接撞击致死,死亡后果是后车二次碾压导致,王某某不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惠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目前该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
法理辨析:二次碾压并非高度异常介入因素,因果关系并未中断
本案最大争议焦点在于:后车“二次碾压”这一介入因素,能不能阻断王某某肇事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法院释明,刑法上,只有介入事件属于高度异常、能够独立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形,才可以切断先前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本案事发傍晚,道路车流密集,行人被撞倒后躺于路面,遭遇过往车辆再次碾压,是可以预见的现实风险,并不属于突发、异常事件。
王某某的肇事行为已经让被害人丧失自我保护、自救逃生的能力,事故发生后又怠于履行现场防护的法定义务,将伤者暴露于车流带来的危险之中。后车二次碾压,是前车肇事行为所制造危险的延续,无法隔断刑法层面的因果关系。
法院同时考量王某某存在自首、损失已经全部赔偿等法定从宽情节,最终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法官说法:事故现场防护,是驾驶人不可忽视的法定义务
刑法因果关系,是过失类犯罪认定刑事责任的重要客观前提。并非只有直接造成伤害的撞击行为,才需要承担刑事后果。很多驾驶人存在误区,简单把物理上的直接撞击等同于刑事追责的唯一依据。
遇到存在第三方介入的交通事故,判断是否要追责,核心看两点:一是先前行为有没有制造法律所不允许的危险;二是后续介入事件是否属于高度异常事件。如果最终伤亡结果,是最初危险的正常演变,即便中间出现第三方的行为,也不能切断责任链条。
办理此类案件,不能只看谁是最后直接撞击受害人的车辆,要全面评估风险是谁创设、介入事件的异常程度、各个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力大小。既不随意扩大刑事追责范围,也绝不允许行为人借着第三方介入的后果逃避刑事处罚。
法官在此提醒广大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做好现场安全防护是法定责任。事故之后不作为,放任危险进一步升级,最终酿成伤亡,同样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一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第一时间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按规定距离摆放警示标志,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做好现场警示,最大限度避免二次事故发生。
法条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