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丨@德州人,参加部门自发组织的团建活动受伤,是工伤吗?法院这样判!
大众新闻·海报新闻 2026-09-21 08:57:03原创
案情简介
2025年4月11日,邹某入职某公司财务部,岗位为分公司财务。4月12日(周六)邹某与其他12名财务部门员工相约去外地游玩,参加游玩的员工们每人预付300元游玩费用,由同事程某收取后统一管理支配。
4月13日(周日)下午4时10分,同事王某驾驶私家车乘载邹某等人从游玩地返回某公司所在城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邹某受伤。
邹某认为,自己是参加部门团建活动受伤的,遂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某公司认为,游玩事宜系部分员工的自发性行为,某公司并非组织者、管理者。游玩费用也是由参加游玩的员工们AA制自行承担,行程安排、往返时间等由参加游玩的员工们自行确定。游玩事宜不具有公司强制性,因此,邹某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经查,2025年4月11日晚上,邹某所属的财务部门聚餐,费用由部门经费承担(各部门经费来源于各部门员工所缴罚款,不归公司管理,不属于公司财产)。晚餐结束后,部门负责人考虑到恰逢周末,建议想出去玩的可以趁着周末一起去玩(对人员、地点、行程、出行方式、往返时间、费用承担等均无任何统筹安排,均由想去玩的员工自行商定)。
4月12日(周六),邹某自行与其他12名财务部门员工相约去外地游玩(部门负责人及其他大约10名员工则未去),交通方式为部分员工自驾私家车并搭载其他员工,交通食宿门票等费用由参加游玩的员工们AA制自行承担,行程安排、往返时间等由参加游玩的员工们自行确定。
处理结果
人社局认定邹某受伤为工伤。某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二审均撤销了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因工外出类工伤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时间条件,即事故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二是起因条件,即事故因工作原因所致。
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的界定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一条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关于“工作原因”的界定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邹某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所导致。
本案中,邹某外出参加游玩活动,与工作职责无关,不符合前述“因工外出期间”相关解释;邹某参加的团建活动为活动人员AA制自费承担,单位并未支付相关费用,也未予以报销,所乘坐车辆非公司指派车辆,游玩地点、行程路线、出行方式、食宿等均无公司统筹安排,该活动并非某公司统一组织实施,也不具有强制性,故邹某也不符合“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情形。因此,邹某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责任编辑:田超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