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院农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地方法治 |  2026-09-22 17:3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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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原告:山东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山东某种业公司)

被告:青岛某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简称青岛某合作社)

被告:耿某

【案情摘要】

山东某种业公司是“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青岛某合作社及其经营者耿某通过抖音视频号及微信视频号许诺销售、销售“齐黄34”大豆种子。经统计,青岛某合作社、耿某在不同日期发布的视频宣传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数量达310吨。山东某种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岛某合作社、耿某停止侵权、共同赔偿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12596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某合作社、耿某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害“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权的大豆种子,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青岛某合作社、耿某通过网络销售侵权大豆种子数量达310吨,按照山东某种业公司公证购买的侵权种子的价格每斤3.5元计算,侵权销售额已达217万元,法院据此对山东某种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30万元予以全额支持,并支持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

【典型意义】

粮安天下,种为粮先。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是实现农业高质量发展和维护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保障。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明确,侵权行为人通过网络发布的有关销量、规模的宣传,在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作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依据。本案通过有效利用网络证据确定侵权种子销售额、全额支持品种权人赔偿诉求,有力维护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人民法院切实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司法导向。本案入选“第五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二、“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原告:辽宁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辽宁某种业公司)

被告:承德某种业有限公司(简称承德某公司)

被告:海阳某种子有限公司(简称海阳某公司)

【案情摘要】

辽宁某种业公司系“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海阳市某局、海阳市某执法局共同对承德某公司销售的“承玉34”玉米种子进行采样,经某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检验报告结论为“承玉34”玉米种子与“丹玉405号”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辽宁某种业公司认为承德某公司生产销售、海阳某公司销售“承玉34”的行为侵害了“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海阳市某局委托某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承德某公司、海阳某公司生产、销售“承玉34”玉米种子的行为侵害了“丹玉405号”植物新品种权。因海阳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承德某公司、海阳某公司停止侵权,承德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种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有效衔接的典型案例。行政机关通过先行查处有效制止了侵权行为、防止权利人损失扩大,同时对侵权证据及时固定,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对行政机关委托出具的检验报告予以采信,准确认定侵权行为。本案的裁判充分体现行政查处的及时高效与司法裁判的定分止争相辅相成,有效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是府院联动机制赋能品种权保护的生动实践。本案入选“山东法院农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三、“赛雷特”苹果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原告:英某水果新西兰国际有限公司(简称英某公司)

被告:荣成市某农场

【案情摘要】

“赛雷特”苹果品种由新西兰某研究院公司选育并在中国取得植物新品种权,涉案品种对外销售的商品名称为“爱妃”苹果,英某公司是“赛雷特”品种权的利害关系人。荣成市某农场自称其销售的“正某9号”苹果就是“新西兰爱妃”苹果。涉案品种系多年生无性繁殖品种,行政主管部门未保存标准样品,英某公司从涉案品种母株所在的种植基地取样作为对照样品,与被诉“正某9号”果实进行检测,结论为“正某9号”果实与“赛雷特”具有同一性。英某公司认为,荣成市某农场未经许可,大量生产、种植、繁殖“赛雷特”品种的繁殖材料,收获材料并销售牟利,侵害了“赛雷特”品种权,请求法院判令荣成市某农场停止侵权、对侵权材料作灭活处理,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考察报告明确记载了涉案品种母株的测试地点,英某公司对于本案对照样品的取样地点、基地场景、取样和送检过程进行全程公证,可以证明对照样品来源于授权品种母株所在的种植地点,可以作为检验品种真实性和一致性的依据。受托检测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待检样品和对照样品的来源清晰、合法,检测方法符合行业标准,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荣成市某农场种植并已获得涉案侵权果实,其必然有大量该品种的树苗枝条得以繁殖,可以认定荣成市某农场存在生产、繁殖“赛雷特”品种繁殖材料及销售使用该品种繁殖材料所获得的收获材料的行为,构成对“赛雷特”品种权的侵害。法院判令荣成市某农场停止侵权,对所有侵权繁殖材料作消灭活性处理,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创新无性繁殖品种保护方式、全链条强化品种权保护的典型案例。案件审理中,针对无性繁殖植物新品种的特点,创新技术事实查明方式,确认可以以来自授权品种母株的植物材料作为侵权鉴定对照样品,有效解决了多年生无性繁殖植物新品种标准样品确定这一难题;将销售收获材料的行为视作繁殖材料生产、繁殖行为的自然延伸,对侵权行为整体评价。本案的裁判,彰显了人民法院对中外当事人依法平等保护,进一步强化了对农业品种权人的全面保护。

四、“鲁丽”苹果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原告:荣成市某石油有限公司(简称荣成某公司)

被告:烟台市蓬莱区农某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简称烟台某合作社)

被告:迟某

【案情摘要】

“鲁丽”系山东省某研究所培育的苹果树新品种,威海某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鲁丽”品种权,之后又将涉案品种权转让给山东某公司,并约定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11月6日期间,威海某公司享有该品种权的全国独占许可实施权及以自身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2021年3月,威海某公司从烟台某合作社购买了名称为“鲁丽”的苹果树苗10颗。经鉴定被诉苹果树苗与“鲁丽”品种为疑同品种。威海某公司于2023年11月30日注销,注销前的股东荣成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烟台某合作社、迟某停止生产、销售“鲁丽”苹果树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涉案授权品种名称一致,烟台某合作社、迟某虽不认可荣成某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并抗辩其销售的系假冒鲁丽品种的树苗,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宣传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烟台某合作社、迟某生产、销售了侵犯“鲁丽”苹果品种权的繁殖材料。荣成某公司已非涉案品种的品种权人,法院对停止侵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荣成某公司对涉案品种的相关权利及时间、侵权行为的情节、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烟台某合作社、迟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

【典型意义】

种业侵权长期存在“发现难、取证难、认定难”的突出问题,本案是依法适用举证责任转移、降低维权取证难度、破解维权痛点的典型案例。在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被诉侵权人负有证明二者不属于同一品种的举证责任。本案裁判避免了司法鉴定增加当事人诉累,有利于及时高效维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五、“天润802”番茄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原告:河北冀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河北某公司)

被告:定州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定州某公司)

被告:寿光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寿光某公司)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某农资门市部(简称菏泽某门市部)

【案情摘要】

河北某公司是“天润802”番茄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河北某公司发现菏泽某门市部销售的“威丰1573”番茄种子涉嫌侵权,宣传页及包装袋有寿光某公司、定州某公司的企业名称。定州某公司、寿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微信聊天中宣称“威丰1573”番茄种子系“4年稳定品种”“一年卖二三十万袋”,并叮嘱“千万不要在国内卖”。河北某公司经公证购买并委托检测机构对“威丰1573”番茄种子与“天润802”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近似品种。河北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定州某公司、寿光某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2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万元,菏泽某门市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陈述及检测报告,应当认定“威丰1573”番茄种子属于“天润802”的繁殖材料。定州某公司、寿光某公司、菏泽某门市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销售“威丰1573”番茄种子的行为,侵害了“天润802”的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定州某公司、寿光某公司主观过错程度较高、侵权规模较大、侵权时间较长、侵权种子销量较多,法院判决定州某公司、寿光某公司、菏泽某门市部停止侵权,定州某公司、寿光某公司连带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1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菏泽某门市部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链条保护品种权人自品种权申请公布至授权后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自品种权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他人未经许可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应当向品种权人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法院根据侵权人微信聊天记录中宣称的侵权种子销量、育种年限及规避法律的有关陈述,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侵权行为期间、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主观过错程度,并分别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数额和侵权赔偿数额,从源头切断侵权种子生产链条。本案裁判厘清责任,促使市场主体规范经营行为,为净化种业市场环境和农业安全筑牢法治屏障。

六、“一种轮式谷物收割机传动系统及轮式谷物收割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原告:某智慧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科技公司)

被告:中某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机械公司)

被告:昌邑市吉某农机有限公司(简称昌邑某公司)

【案情摘要】

某科技公司是名称为“一种轮式谷物收割机传动系统及轮式谷物收割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某科技公司发现某机械公司、昌邑某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多款联合收割机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机械公司、昌邑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机械公司、昌邑某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五款联合收割机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农业农村部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信息公开专栏公示的侵权产品的销量达5127台、行业利润率、专利贡献度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某机械公司、昌邑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精细化确定赔偿数额、切实维护农业机械领域创新主体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赔偿数额的确定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审理的难点,法院根据农业农村部公示的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信息中的侵权产品销量、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合理的行业利润率及专利贡献度,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有效提升了知识产权案件判赔数额的准确性和公信力。本案系跨域案件,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在巡回审判庭公开审理,并邀请当地技术调查官参与勘验,是人民法院“全域司法保护、全程司法服务”的生动实践。

七、“割草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原告:山东禀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山东某科技公司)

被告:洛阳长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洛阳某公司)

被告:山东大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山东某机械公司)

【案情摘要】

山东某科技公司系名称为“一种用于割草机的传动装置及割草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山东某科技公司认为,洛阳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山东某机械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洛阳某公司、山东某机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山东某科技公司在专利权评价报告更正请求中的意见陈述,涉案专利的固定机构及固定机构上开设的第一开口,在用于行走装置传动机构一端与动力输出轴传动连接的同时,是为实现动力输出轴不会弯曲或断裂并防护传动机构与中间轴连接处的安全性。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机构为开放式支架,与动力输出轴并不直接接触,也不存在第一开口,作业时不能产生保护动力输出轴不会弯曲或断裂和提高安全性的技术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法院判决驳回山东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准确厘清权利边界、依法保护农机装备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法院根据专利说明书及专利权人意见陈述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准确划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裁判进一步明确了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对专利权人行使权利进行了引导和规范,有效保护了农机装备企业的正常经营,有利于依法保障农业相关产业健康发展。本案入选“山东法院农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八、“大北农”商标侵权案

原告:北京科某大北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某公司)

被告:徐某

被告:德州某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德州某畜牧公司)

被告:青岛某动物保健有限公司(简称青岛某保健公司)

被告:青岛某饲料有限公司(简称青岛某饲料公司)

被告: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山东某生物公司)

被告:德州某饲料有限公司(简称德州某饲料公司)

被告:德州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德州某科技公司)

【案情摘要】

大北农集团系“大北农”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长期使用在第31类动物饲料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北京某公司是“大北农”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徐某原系大北农集团子公司的员工,离职后先后投资设立了青岛某饲料公司、青岛某保健公司、德州某畜牧公司等十多家以“大北农”为字号的企业,并委托山东某生物公司、德州某饲料公司、德州某科技公司大量生产动物饲料并突出使用“青岛大北农”标识。北京某公司认为,各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分工合作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突出使用“青岛大北农”标识,与“大北农”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徐某在明知“大北农”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成立多个以“大北农”为字号的公司大量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以侵权为业,并在北京某公司多次通知及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规模巨大,侵权主观故意极其明显,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因被告拒不提供其财务账簿等资料,法院以某短视频平台账号单月发布的侵权商品发货数量×侵权商品平均单价×侵权持续时间×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利润率的方法,计算得出被告侵权获利超过1100万元,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北京某公司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动物饲料商品直接关系到农业畜牧生产及人民群众食品安全。本案对明知他人商标权仍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并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与侵权人有密切关联的网络短视频认定侵权商品销量,进而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全额支持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诉求。本案裁判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严格保护的司法理念,让恶意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彰显了人民法院全面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决心和鲜明态度,有力保护了涉农商标权人合法利益。

九、“海法”系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某(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某商贸公司)

被告:法某(青岛)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法某公司)

被告:仇某

【案情摘要】

以色列海某化学公司系全球知名的特种肥供应商,享有第1900240号“海法”、第4641230号“”、第G1097520A号 “”及第46800001号“Haifa”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某商贸公司系以色列海某化学公司的关联公司,经授权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及维权的权利。某商贸公司发现法某公司生产的肥料产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实施了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法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10万元,仇某作为法某公司的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经过某商贸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持续使用、宣传和推广,在化肥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诉侵权肥料上标注的“”“海法-黑科技”“海法-法特姆”“海法-保力丰”等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中主要字母、图案以及文字拼音、主要字母发音基本相同,整体构成近似,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农业部备案号、检疫检验备案号、电话等信息,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法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海法法某姆化工(青岛)有限公司”“以色列海法某公司”,其中的企业字号与涉案商标在书写、呼叫、拼音上均完全一致,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以为法某公司与某商贸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原产:以色列”“原装进口”等字样,但法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确系原装进口或产地为以色列,构成虚假宣传。法院判决法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仇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惩治农资领域“搭便车”行为、守护农业生产安全的典型案例。化肥作为核心农业生产资料直接关系农作物收成与农民切身利益。本案侵权行为人从商标、字号、产品宣传等全面攀附权利人的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既侵占了权利人的市场份额,也极易导致农户购买劣质农资,造成农业生产巨大损失。本案裁判全方位制止了涉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筑牢农资产品司法保护防线,不仅有力维护知名农资品牌创新权益、净化农资营商环境,更从源头防范劣质农资流入市场,切实守护粮食安全与农民财产权益。

十、“沙窝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

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某农业发展服务中心(简称天津某农业中心)

被告:青岛某果蔬专业合作社(简称青岛某合作社)

【案情摘要】

天津某农业中心是第4196306号“沙窝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于第31类新鲜萝卜等商品。2017年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天津某农业中心发现青岛某合作社的抖音店铺有包含“沙窝萝卜”字样的商品链接,购买该链接商品后发现并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沙窝萝卜。天津某农业中心遂以商标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青岛某合作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45000元并赔礼道歉。青岛某合作社辩称其销售的萝卜系从高密市沙窝村采购,也叫“沙窝萝卜”。

法院经审理认为,地理标志可以通过申请证明商标获得商标权的保护,但其保护范围受到限制,即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所包含的地理标志。青岛某合作社在其销售的萝卜名称中使用“沙窝”字样,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明确地向消费者指明商品的原产地和品质。青岛某合作社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萝卜来源于涉案地理标志证明核定使用的区域,故其行为侵害了天津某农业中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被诉侵权商品已下架,法院判决青岛某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兼具标识商品来源与保证特定品质的双重功能,其保护范围既及于商标标识本身,也及于所证明的原产地等品质特征。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使用者无法证明其商品确产于该地理标志核定地域范围并符合相应品质要求的,应认定为商标侵权。本案厘清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边界与正当使用抗辩的审查标准,通过制止非产地来源的商品冒用地理标志名称,有力维护了特色农产品的品牌信誉和市场竞争秩序,对促进地理标志产业规范化发展和助力乡村振兴具有重要指引作用。

(青岛中院)

责任编辑:王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