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烟海e家    2026-09-24 20:53:43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06号)

  《烟台市电梯安全条例已于2026826日经烟台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26923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4日

烟台市电梯安全条例

  2026年826日烟台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69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型配置和生产、经营

  第三章  使用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六章  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电梯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设计和土建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指导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法使用。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推进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移动网络信号覆盖工作。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行政审批、消防救援、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全市统一的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建设,利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方法,提升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智能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采用信息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服务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公共安全教育范畴,增强学生和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鼓励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电梯保险和服务相结合的管理模式,鼓励投保电梯综合保险,为电梯全生命周期安全运行提供保障。

第二章  选型配置和生产、经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选择电梯,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要求相适应,并满足安全运行、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场所配置自动扶梯或者自动人行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选择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九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电梯安全,不得将电梯用于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的运载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第十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组织生产。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

  电梯制造单位以及其委托的单位,不得设置技术障碍限制电梯的修理、维护保养或者影响电梯正常使用。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的,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其他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实施改造、修理的单位对改造、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明确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安装的电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双电源、双回路供电系统或者备用电源。

  居民住宅区安装的电梯,应当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等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实现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移动网络信号覆盖。

  市场监督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已经投入使用的电梯实现机房、井道、轿厢内移动网络信号覆盖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建设单位为新安装的电梯配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电梯运行远程监测装置。

  已经投入使用的电梯没有配备电梯运行远程监测装置的,在重大修理或者改造时,电梯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予以加装。

  第十七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守规划、建设、安全、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加装电梯不得改变原有建筑主体结构形式,电梯外观、材质等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

  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单元采用平层入户的方式加装电梯,实现无障碍通行。

  第十八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施工。

  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在土建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妥善保管。

  电梯交付使用前,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被擅自使用。

  第二十条  电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查验电梯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型式试验证书、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文件,确保其销售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

  (四)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五)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出厂资料或者出厂资料不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自行管理,属于单一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方为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出租、出借合同应当约定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出租、出借方为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电梯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妥善保管。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二)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使用标志、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应急救援电话等,消防电梯应当设置消防电梯标识,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安全乘用图形标识、紧急停止开关标识;

  (三)确保已安装的电梯运行远程监测装置正常运行,不得破坏、拆卸、中断使用已安装的电梯运行远程监测装置或者擅自修改运行数据;

  (四)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维护保养,对维护保养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确认;

  (五)保持电梯安全平稳运行,保持电梯门厅、轿厢内干净整洁,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漏水,确保电梯通风、温度、湿度、光照度、噪声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六)电梯轿厢内安装的电子广告显示屏等电子设施,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七)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建立电梯应急救援和维修记录台账并妥善保管;

  (八)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立即停用电梯,在电梯出入口设置显著的停用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组织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直至电梯恢复正常使用;

  (九)对运载易造成电梯损坏的装修材料、装修垃圾或者家具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按照规定保管和使用电梯机房钥匙、电梯层门钥匙和安全提示牌;

  (十一)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十二)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电梯使用单位的,除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有关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约定,接受业主的监督;

  (二)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改造、重大修理、更新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相关信息;

  (三)自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开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负责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四)电梯发生故障或者经检查存在事故隐患影响正常使用的,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电梯所有权人报告。

  第二十五条  住宅电梯需要进行改造、修理、更新的,其费用的筹集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申请使用。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电梯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协商承担、自行筹集或者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申请使用;

  (三)对费用承担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

  第二十六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安全、文明使用电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禁止使用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或者阻挡关闭电梯门;

  (三)毁坏电梯通风、照明、专用操作按钮或者紧急报警装置等设施,涂改、污损、撕毁使用标志、警示标志等;

  (四)超过电梯额定载重量使用电梯;

  (五)在电梯轿厢内蹦跳、打闹、吸烟、使用明火;

  (六)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或者在出入口滞留;

  (七)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八)使用乘客电梯运载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其蓄电池;

  (九)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洒漏措施,在电梯轿厢内遗散装修材料、装修垃圾或者生活垃圾;

  (十)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发现乘用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其他乘用人有权进行劝阻;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开展维护保养,不得以紧急维修代替日常维护保养;

  (二)使用具有相应资格的维护保养作业人员,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三)落实维护保养现场安全保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四)对维护保养质量进行不定期检查,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予以记录;

  (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电梯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六)建立应急救援和故障处置等记录台账,如实记载应急救援和故障处置等情况;

  (七)发现电梯需要改造、修理、更新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八)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停止使用电梯的书面意见,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立即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电梯;

  (二)使用报停、报废的电梯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

  (三)违规进行电梯改造、修理;

  (四)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二)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

  (三)设置技术障碍限制电梯的修理、维护保养或者影响电梯正常使用;

  (四)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材料、零部件;

  (五)出租、出借相关资质证书;

  (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鼓励使用电梯无纸化维护保养系统。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电梯数据信息录入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对电梯维护保养过程和质量进行记录。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运用电梯运行远程监测装置和故障诊断技术,实时监测电梯运行数据,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实行线上监测和现场维护保养相结合的模式。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过核准。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后五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系统上传检验、检测信息。

  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二)经检验、检测不合格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落实整改措施;

  (三)超过检验、检测有效期仍继续使用;

  (四)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禁止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更新。

  受委托的电梯安全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评估结论。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

第六章  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级应急救援体系,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救援预案。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统一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保持96333电梯应急救援电话二十四小时畅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96333求助电话后,应当立即通知故障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开展应急救援。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及时响应的,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可以就近调度其他维护保养单位开展应急救援。

  第三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障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确保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及时响应乘用人被困报警;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并协助实施救援,采取措施安抚被困人员、救助受伤人员。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收到乘用人求助信号、电梯使用单位通知或者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调度指令后,应当立即安排维护保养人员赶赴现场实施救援。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向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反馈相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电梯发生事故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事故应急专项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二)近二年发生过电梯事故的;

  (三)投诉、举报较多,且经调查属实的;

  (四)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有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设置技术障碍限制电梯的修理、维护保养或者影响电梯正常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原使用单位未能及时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破坏、拆卸、中断使用已安装的电梯运行远程监测装置或者擅自修改运行数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电梯乘用人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姜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