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法院: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大众新闻 孟令洋   2026-09-28 18:41:55

【案情简介】

范某某为王某某提供劳务,2024年期间,范某某多次向王某某催要劳务费26000元,王某某对欠款事实和数额无异议。2024年8月12日,王某某向范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王某某欠范某某两万六千元,9月17号前还清。王某某在欠条上签字捺印确认。范某某另提交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范某某工程款26000元,欠款人王某某,2024年12月2日。周某某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确认。2024年12月2日和2025年1月28日,周某某向范某某分别微信转账2600元和2000元,双方认可该两笔转账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所涉劳务费。范某某诉请判令王某某向范某某支付劳务费21400元,并判令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证人周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周某某在债权凭证“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范某某与周某某之间依法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周某某仅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周某某对其应承担保证责任未持异议,范某某亦未对于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提供其他证据,故周某某应按照一般保证责任向范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仅对王某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已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王某某追偿。

最终,法院判决王某某支付范某某劳务费21400元;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已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王某某追偿;驳回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的责任推定,在立法层面经历了从连带责任保证到一般保证的重大变化。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此做出了修改,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作为一般保证人,其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除特殊情形外,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若债权人一并起诉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大众新闻记者 孟令洋)

责任编辑:苏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