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护理依赖程度的损伤参与度能否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大众报业·齐鲁壹点 2026-10-05 22:34:30
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鉴定意见标注护理依赖的损伤参与度仅 25%,保险公司据此主张仅按该比例赔付护理费,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近日,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这样一起案件。
2024年4月29日10时20分许,李某驾驶某驾驶员培训公司的鲁CXXXX学号小型轿车,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段时,与由西南向东北斜穿公路的王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王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24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5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16天。某驾驶员培训公司系鲁CXXXX学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并在某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索要赔偿未果,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经王某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左侧肢体偏瘫程度属二级伤残,王某为完全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25%。三被告均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某保险公司认为定残之后的护理费应按照25%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是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损伤参与度25%超出鉴定委托事项;二是事故发生前原告生活自理,无需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才产生护理依赖,护理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原告年龄较大,即使存在一些老年人常见多发疾病,该疾病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构成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确认自评定伤残之日(2025年6月20日)起暂计算三年,计164250元(150元×365天×3年)。三年后如原告仍需护理,其该项权利可另行主张。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法院确定李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定残后护理费为131400元(164250元×80%)。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主要涉及护理依赖程度的损伤参与度是否影响侵权人赔偿责任的问题。护理依赖程度是指损伤或疾病导致个体生活无法自主完成,需要他人持续或定期提供护理帮助的状态。护理依赖程度分为三个等级,由重到轻依次为完全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00%;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上述等级均需由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关于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列明其相应标准,附录C中注明并添加示例,护理依赖后果完全由本次损害及其并发症、后遗症造成的,直接书写其所需护理依赖的程度;护理依赖后果是由于损害及其并发症、后遗症与其原有疾病或残疾共同造成的,在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之后,加上损伤参与度所占的百分比。
本案中,鉴定机构在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果上注明“被鉴定人王某为完全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25%。”虽行文符合相应评定标准及示例,但原告的鉴定申请书中,仅要求“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并未涉及伤病与事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鉴定委托事项,鉴定机构在结论中加入损伤参与度比例,属于超出原告申请的鉴定委托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典型的侵权责任纠纷,主要采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中王某年事已高,客观上确实存在诸多老年人常见多发疾病,但王某的个人体质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的个人体质不属于过错,不构成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事故发生前,王某虽有部分基础疾病但基本生活仍能够自理,后因交通事故造成二级伤残而导致完全护理依赖,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王某致残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损害后果,故李某应当按照事故认定的主要责任,即8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名下的鲁CXXXX学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大众新闻·齐鲁壹点记者 栾海明 通讯员 马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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