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傍名牌”获取竞争优势?长清法院:停止侵权并赔偿!
大众新闻·海报新闻 2026-10-09 16:48:22
达某食品集团是国内大型综合性食品饮料企业,依法持有“达某园”系列注册商标,经过长期市场运营,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
达某园管理公司将“达某园”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并委托某饮品公司、某食品公司生产青梅绿茶、冰红茶等果味饮料,并在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注“达某园”字样,产品在山东、河南等多地超市流通销售。
达某食品集团通过公证取证固定侵权证据后,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请求判令达某园管理公司、某饮品公司、某食品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FORMAT_LT_##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_FORMAT_GT_##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关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本案中,达某园管理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之中完整使用了达某食品集团的注册商标“达某园”,并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饮品的行为,容易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与达某食品集团存在特定关联,故达某园管理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赔偿达某食品集团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产品生产委托商责任认定问题,作为涉案产品的受托生产方,某饮品公司、某食品公司对达某食品集团产品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应当知晓,却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为达某园管理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某饮品公司、某食品公司应与达某园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案涉商品销售情况、各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以及达某食品集团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令达某园管理公司、某饮品公司、某食品公司连带赔偿达某食品集团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综上所述,法院最终判决达某园管理公司、某饮品公司、某食品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达某园”字样的涉案侵权产品,并连带赔偿达某食品集团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法官说法
商标承载着企业长期积累的商誉与市场口碑,是受法律严格保护的无形资产。在商业活动中,任何试图通过使用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利用他人商誉“搭便车”的行为,都将构成商标侵权。唯有深耕产品质量,培育自有品牌,坚持合法合规、诚信经营,才能积累良好市场口碑,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长远发展。(通讯员 刘建国)
责任编辑:聂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