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镜小课堂丨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从何时起算?

速览淄博 |  2026-10-13 17:11:44

王莉莉 来源:大众新闻·鲁中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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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受雇于耿某,在其挂靠于某运输公司名下的车辆上担任押运员,日工资200元。2024年10月,郭某在车辆过磅作业过程中从右门掉落,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处骨折、肺挫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后复查。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郭某遂诉至高青县人民法院,要求耿某与某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5664.39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受耿某雇佣从事押运员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某运输公司虽为涉案车辆挂靠单位,但挂靠协议明确约定郭某为雇佣人员,不属于某运输公司职工,故某运输公司与郭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郭某作为长期从事押运工作的专业人员,对作业环境的风险应有高于普通人的认知和防范能力,在设有明显禁止下车标识的过磅处下车,其自身未尽到安全、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故法院酌定由郭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误工费,法院采纳了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期120日的认定,结合耿某认可的日工资2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000元。

被告耿某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95670.63元,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郭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结合司法实践,关于误工时间的起算点,区分两种情形:受害人不构成伤残的,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医嘱建议的休息终结之日;受害人构成伤残且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郭某并未提交任何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误工”或“因伤持续无法工作”的诊断证明。第二,该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条款使用的措辞为“可以”而非“应当”或“必须”,是否适用该款规定,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量确定,而非上诉人所主张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经鉴定,郭某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经鉴定机构评定为120日,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确定误工时间的依据。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标准,本案中,郭某无固定收入,但其主张受雇期间的日工资标准为200元,且耿某在庭审中承认郭某“不是固定的,有活就干”,法院据此按照日工资200元乘以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实际减少收入”的计算逻辑。

法官提醒,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受伤后,应当及时就医并妥善保存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等医疗文书,这些材料是确定误工时间的基础证据。若伤情可能构成伤残,建议在治疗终结后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自行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可能因程序瑕疵而不被采纳。同时,提供劳务者应当注意收集能够证明其收入状况的证据,如工资支付记录、雇主认可的日薪标准等,以便在诉讼中有效主张误工费损失。

(大众新闻·鲁中晨报记者 王莉莉 通讯员 张兆林)

责任编辑:孙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