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执法”平台管理办法施行,行政执法实现一码通管

政通海右 |  2026-10-15 11:11:29

微信扫码扫码下载客户端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执法与监督

一体化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字〔2026〕96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山东省行政执法与监督一体化平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10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行政执法与监督一体化平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行政执法与监督数智化水平,推进数字政府和法治政府建设,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行政执法与监督一体化平台(以下简称“鲁执法”平台)的规划建设、推广应用、运行维护、责任追究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鲁执法”平台,是指由省政府统筹规划、省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建设,集行政执法要素网上管理、行政执法程序网上流转、行政执法活动网上监督和行政执法数据分析利用等功能于一体的综合应用平台。

第四条 “鲁执法”平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集约建设、统一部署、协同应用、智能高效和安全可靠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鲁执法”平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鲁执法”平台管理相关工作纳入数字政府、法治政府建设统一规划。

第六条 省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鲁执法”平台的建设、推广应用和运行维护,并负责对平台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鲁执法”平台在本区域的推广应用工作,并负责对平台应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鲁执法”平台所需政务云、网络等基础设施以及统一身份认证、电子印章、大模型等通用支撑能力建设,统筹保障网络环境安全,配合做好协调推进、指导监督等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鲁执法”平台应用工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平台应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鲁执法”平台建设及运维省级所需经费,在履行省级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评审程序后,由省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市级有关部门需要与“鲁执法”平台对接或者有个性化需求的,按照相关程序批准后,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鲁执法”平台建设和应用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保密规定,做好“鲁执法”平台中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数据信息的保护工作,不得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九条 对在“鲁执法”平台建设应用、数据共享、业务协同、技术创新、管理优化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鲁执法”平台按照省数字政府建设一体化综合改革要求,由省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收集需求、开发建设,适时组织平台功能优化和迭代升级。

第十一条 “鲁执法”平台应当根据行政执法与监督工作需要,具备行政执法要素管理、涉企行政检查、行政执法办案、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业务协同、数据汇聚、统计分析等功能。

第十二条 省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鲁执法”平台标准化建设,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业务规范体系和平台技术标准体系,提升全省行政执法规范化水平,汇聚形成全省行政执法数据库。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平台建设有个性化规定的,相关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向省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需求,申请对“鲁执法”平台开展个性化改造。

省、市级行政执法机关确有普遍推广价值的创新需求,可以向省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经评估可行后按照程序组织个性化改造。

第十四条 依托“鲁执法”平台建设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资源库,涵盖法律、法规、规章等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主体和人员信息,行政执法事项,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培训课程等行政执法要素,进行数字化、标准化管理并动态更新。

第十五条 依托“鲁执法”平台建设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码管理中心,建立健全统一赋码和管理机制,对涉企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赋予唯一识别码,实现全省相关行政执法行为“一码通管”。

第十六条 “鲁执法”平台上线运行后,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新建功能相同或者相近的行政执法系统,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严格项目立项审批,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十七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功能相近的通用行政执法业务系统与“鲁执法”平台整合。

行政执法任务量小、自建系统维护升级成本高或者系统未进行信创改造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逐步改用“鲁执法”平台。

确需保留自建涉企行政检查系统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自建系统整合至“鲁执法”平台,统一使用“鲁执法”平台落实“扫码入企”工作要求。

第十八条 确需使用自建行政执法办案系统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鲁执法”平台数据元规范、交换接口标准等对自建系统进行改造,全量、准确、定时将行政执法数据及其他相关信息共享至“鲁执法”平台。

使用国务院部门行政执法办案系统的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共享等方式,推动将国务院部门汇聚的行政执法数据共享至“鲁执法”平台。

第三章 平台应用

第十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各级各部门应当充分运用“鲁执法”平台开展相应的行政执法和监督工作:

(一)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等情形不得网上办理的;

(二)国家有明确规定使用国家统筹规划建设平台的;

(三)本办法印发前已立项建设并投入使用省级自建行政执法办案系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除下列情形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鲁执法”平台开展入企行政检查,办理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案件:

(一)执法现场不具备网络环境等原因,无法实时登录“鲁执法”平台的;

(二)因平台故障导致无法网上办理,但急需执法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无法实时登录平台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以上情形消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录相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事项、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资源库有关内容需要调整的,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提供调整后的文本,由省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通过后统一入库管理。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标准文本及行政裁量权基准等,由市级司法行政部门收集并审核后提供省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行政执法主体及行政执法人员信息调整的,按照《山东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托“鲁执法”平台开展入企行政检查,办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件时,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码管理中心获取唯一行政执法码。行政执法码应当体现在行政检查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执法决定书等主要行政执法文书中。

使用自建行政执法办案系统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自建系统与“鲁执法”平台对接,便于本系统行政执法机关获取、使用行政执法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托“鲁执法”平台开展入企行政检查,应当将任务提报、扫码入企、过程记录、结果告知等环节纳入网上运行。

鼓励依托“鲁执法”平台开展跨部门联合检查、分级分类检查、“综合查一次”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托“鲁执法”平台办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件,应当将行政执法文书制作、内部审批、案卷资料收集和归档等行政执法业务纳入网上运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按照职责运用“鲁执法”平台开展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人员资格管理;

(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

(四)行政执法质效评议;

(五)行政执法数据统计分析;

(六)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开展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评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等工作时,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调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

第二十七条 通过“鲁执法”平台获取和使用的下列电子材料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加盖电子印章的行政执法文书等电子材料;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及相关管理规定的电子签名;

(三)依法取得的电子证照;

(四)依法取得的其他电子材料。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通过“鲁执法”平台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文书到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定接收系统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应用“鲁执法”平台开展行政执法数据统计分析,全面了解、研判本机关、本系统、本区域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三十条 省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平台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组织实施平台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及时完成问题排查、处理等工作,确保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一条 “鲁执法”平台应用单位应当加强人员账号管理、教育培训等安全保障工作,依法依规使用电子证照、市场主体等数据和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等功能。

第三十二条 “鲁执法”平台建设和应用单位应当贯彻落实数据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应用、谁负责”的原则,加强数据安全保护。

第三十三条 “鲁执法”平台建设和应用单位应当建立常态化培训机制,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平台管理人员、运维人员等加强岗前培训和日常培训。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擅自更改已经在“鲁执法”平台归档的行政执法信息。确需更改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进行更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区域的行政执法数据质量以及更新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督促纠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使用平台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共享行政执法数据的;

(三)篡改、虚构行政执法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行政执法信息的;

(五)将“鲁执法”平台数据用于与行政执法工作无关用途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披露、泄露行政执法案件信息或者干预行政执法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是指代表本级政府承担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市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依托“鲁执法”平台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4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张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