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法治成为正确政绩观的长效保障
地方法治 | 2026-10-24 19:19:58
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是一项长期任务,必须久久为功。机制靠什么立、成果靠什么固?最可靠的依托是法治——政绩的“成色”,说到底取决于权力运行的“法治成色”。政绩为谁而树、树什么样的政绩、靠什么树政绩、由谁评价政绩,四问构成闭环,贯通四问的正是法治。
以法治锚定政绩的价值坐标
为什么人的问题,是政绩观的首要问题。法治确认人民主体地位、以保障权利为基本指向,为回答这一问题提供了最刚性依据。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权力行使必须对人民负责,政绩的最终评判权属于人民。一些干部热衷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把“显绩”凌驾于群众急难愁盼之上,根源正是权力观偏差、把对上负责与对下负责割裂开来,把政绩当作个人进退留转的资本。
这一逻辑落到制度上,就是让人民参与政绩的生成与评判。政务公开使政绩可查可见,重大决策的公众参与程序使民意进入决策前端,群众诉求渠道使政绩始终处于被评价状态。程序的意义不只在于提高决策质量,更在于确认一个事实:公共决策的正当性,来自受其影响者的参与和认同。
以法治厘清政绩的法定标准
政绩不能自说自话,而应有客观尺度。法治以确定性、强制性的规则体系,把高质量发展、显绩与潜绩并重等要求,转化为可衡量、可追责的法定标准。
法律划定了不可逾越的红线。《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安全生产法》《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对耕地保护、生态环保、安全生产、政府债务管理设定了明确约束。一些地方为追求短期数据突破这些约束,寅吃卯粮“铺摊子”、避实就虚“搞花架子”,留下债务包袱、生态欠账和安全隐患。这类偏差具有隐蔽性、累积性,需长期整改、跟踪问效。
法定程序框定了政绩的生成方式。《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立为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定程序。程序的法定化意味着,一项决策是否正当,不仅看结果是否划算,还要看是否经过法定程序;未经法定程序的“高效决策”,恰恰是风险的源头。
还应看到,法定标准同时为担当作为提供了依据。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要求,本身为改革探索提供了授权通道;“三个区分开来”的边界一旦以制度形式明确,干部就知道哪些探索受保护、哪些红线不可触碰。约束与激励并行,法治才不会沦为不作为的挡箭牌。
以法治规范政绩的创造过程
正确的政绩必须靠正确的方式创造。把法治方式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全过程,是避免政绩观跑偏的根本保证。
执行环节的要害是政务诚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都不得成为违约毁约的理由。承诺随意变更,实则是把成本转嫁给经营主体,透支政府公信力。
监督环节要形成法治化的制约合力。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贯通协同,对权力运行构成全过程制约。制度化的监督不因注意力转移而弱化,也不因人事更替而中断。决策、执行、监督环环相扣,一个环节法治缺位,前端的努力就会落空。
以法治落实政绩的评价责任
政绩由谁评价,是一个常被忽略却决定政绩取向的问题。评价权如果事实上只掌握在少数人手中、只运行于体制内的个别环节,政绩就容易向上看、向数字看。
人民评价是根本,但这一原则需要机制支撑:群众满意度测评把群众感受转化为可量化依据,政务服务“好差评”把评价权交到办事群众手中,政务公开则使评价建立在知情的基础上。机制越具体,人民主体地位就越不抽象。组织考核是人民评价的制度化载体,考核的指标设定、方法采用、结果运用,都应经得起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双重检验,防止把复杂政绩简化为几个容易“注水”的指标。
评价的结果必须落到用人导向上。“用好考核指挥棒”、树立重实干重实绩的用人导向;对政绩观存在偏差、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干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规定》明确其属于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情形,应当及时调整。
失责必须追究。《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对党员领导干部政绩观错位、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为规定了处分档次,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此类行为违反政治纪律——政绩观偏差不是作风小节,而是政治问题。与纪律底线相衔接的,是《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确立的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决策严重失误,时过境迁也要倒查、离任也要追责。
问责之外还要激励。打基础、利长远的工作当期难见成效,需要接续评价:离任审计应把潜绩纳入认定范围,干部实绩档案应保持连续性,使埋头苦干者不吃亏、久久为功者受褒奖。约束与激励两端同时发力,制度才有完整的力量。
政绩观问题,归根到底是权力如何运行的问题。法治不只是一套约束,更是一种让政绩可预期、可检验、可持续的机制。把政绩创造全过程纳入法治轨道,方能创造出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检验的实绩。
(枣庄市司法局机关党委副书记、枣庄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高级讲师 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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