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日起施行!山东出台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停产整顿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网站 2026-10-23 19:43:05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停产整顿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字〔2026〕101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停产整顿机制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10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
停产整顿机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停产整顿机制实施,深入推进和有效开展停产整顿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安全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措施以及其他治理措施(以下统称停产整顿措施),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停产整顿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依法、严格、精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停产整顿措施。
第四条 停产整顿措施包括停产措施和整顿措施:
(一)停产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二)整顿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规定实施整顿,持续跟进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全过程监督,督促制定和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接到生产经营单位提交的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书面申请后,组织开展现场审查,经审查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和部门“三定”规定等,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要求,结合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所属行业、规模、安全生产条件、安全风险等级和安全管理体系建设等相关情况,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停产整顿措施。
第六条 造成人员死亡或者虽未造成人员死亡但性质恶劣、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发生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结合事故调查组提出的整改措施对事故发生单位加强监督检查,全面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止发生次生衍生或者其他生产安全事故。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实施停产措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事故发生单位涉及协同监管事项的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加强检查事项的有机衔接,推进检查信息互通共享。对一起事故中涉及多个事故发生单位的,可根据实际分别开展监督检查;超出管辖权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停产措施。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符合有关行业、领域判定标准构成重大事故隐患且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停产措施。
上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巡查检查、举报核查等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移送有管辖权的下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整顿措施:
(一)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科学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及时审核治理方案;
(二)加强治理过程监督,督促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发现未按治理方案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完成就擅自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及时作出处理;
(三)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组织重大事故隐患的复查验收;
(四)接到生产经营单位复查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的书面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现场审查,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现场审查实行“谁审查、谁签字、谁负责”工作责任制,审查组不少于2人,必要时可聘请相关行业、领域专家。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停产整顿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因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技术难度大、设备定制采购周期长或者存在不可抗力等因素无法按时完成的,经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停产整顿措施,具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停产整顿措施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拒不执行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停产整顿措施,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对其有关责任人员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存在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或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同时符合有关行业、领域判定标准构成重大事故隐患且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停产整顿措施。
前款所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的有关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停产整顿工作中,严禁层层设卡设限,严禁随意实行集团化、区域化、行业化停产整顿措施,严禁进行“层层加码”“一刀切”式停产整顿措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关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停产整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金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