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历史遗留地下管线排污是否属于暗管排污
山东法治报 | 2026-11-07 18:41:15
【案情】
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经营。2023年,群众举报该企业存在隐蔽偷排养殖废水的问题。某生态环境分局开展现场核查,经现场勘验、开挖排查、拍照取证、询问从业人员、取样监测后查明:该企业厂区存有历史遗留地下管线,企业未拆除、未封堵,并擅自改变管线用途,将养殖冲洗废水、养殖混污水通过该原有地下管道直接排入外部沟渠,规避配套污染治理设施,且未通过法定排污口排放污水。经第三方机构监测,外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浓度显著超出地方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某生态环境分局依法立案调查,完成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听证告知等法定程序。企业申请听证后,行政机关依法组织听证,结合全案事实、证据及裁量基准,对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作出罚款212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该企业主张涉案管道属于厂区原有雨水管道、历史遗留设施,并非企业新埋设的暗管,其行为不构成私设暗管,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是否构成暗管排污,应当重点审查排污方式是否具备隐蔽性、排污路径是否规避监管、排污行为是否脱离法定排污渠道,不能将管道是否为企业全新埋设作为暗管排污的构成要件。第一,暗管的本质在于隐蔽排污、规避监管,不在于管道设施新旧;第二,企业对原有雨水管道、历史遗留管线、废弃管线予以改造利用、变更用途后排放生产废水,脱离环评及排污许可确定的合法排污路径,绕开污染治理设施排放污染物,即属于以隐蔽方式逃避监管;第三,企业以管线属于历史遗留管道、原有雨水管道进行抗辩,仅能够说明管线的来源,不能否定违法排污、规避监管的行为性质;第四,暗管排污属于行为犯,不以废水水质超标、实际造成污染后果为成立条件,只要实施规避监管排污行为,该违法行为即告成立。
案涉管线虽系厂区原有设施,但企业长期利用该地下隐蔽管线排放养殖废水,未通过合法排污口排放污染物,客观上达到规避日常监管、突击排污的实际效果,依法应当认定为通过暗管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围绕历史遗留管线、老旧雨水管线被用于排污时是否构成暗管排污问题展开,涉及暗管排污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同时需要对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立法精神,厘清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与行政相对人抗辩理由的效力判断。
环境行政执法领域中,暗管排污属于十分常见且隐蔽性强、整改难度较大的环境违法行为。实践当中,大量畜禽养殖企业、小微企业存在法律认知误区,普遍认为法律所规制的暗管排污,必须是企业私自全新开挖、专门埋设的排污管道,只要使用厂区原有、历史留存的雨水管网、废弃旧管线排污,就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暗管排污行为。部分企业甚至刻意留存、改造老旧隐蔽管线,用于夜间、错峰排污,以此躲避执法检查,并将“管道原本就存在”作为违法抗辩理由,由此引发事实定性分歧,进而产生大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本案生效裁判破除该类规避监管的实践误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立法精神,从行为构成、抗辩效力、府院统一执法司法标准和法益本质等多个层面,细化完善暗管排污的司法裁判规则。
(一)确立暗管排污不以管线新建为构成要件的裁判规则
司法实践认定暗管排污,应当适用行为标准,而非单纯看设施本身,不再纠结于管线是否由企业私自开挖建设。司法审查重点包含三方面:一是排污通道具有物理隐蔽属性,地下管线、封闭管线、废弃暗渠都属于隐蔽排污通道;二是排污用途发生违法变更,原本用于雨水排放、泄洪排水的合法设施,一旦被改作排放生产废水,设施性质就转变为违法排污通道;三是排污路径脱离法定监管体系,绕过污染治理设施,脱离备案排污口,即可认定为逃避监管行为。管线建设年代、建设主体、原始用途合法等因素,都不能否定后续违法使用行为的违法定性。管线是否由企业新设,不是暗管排污的构成要件,核心在于是否采用隐蔽方式逃避监管而实施排污。本案裁判规则,有效纠正实务当中“旧管线就不构成暗管排污”的错误认识。
(二)否定两类常见无效抗辩事由的司法适用标准
针对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中两类高频抗辩理由,本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作出明确司法回应。
第一,针对“属于历史遗留管道、原有雨水管道,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设施原始具有合法性,不能免除行政相对人后续违法使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设施本身合法并不等于使用行为合法。企业负有厂区管线的维护管理义务,应当杜绝非法排污行为。企业明知管线具备隐蔽性,可以达到规避监管的效果,仍然主动用于排放污水,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企业不能以管道并非自己开挖建设为由否定违法事实。
第二,针对“没有造成污染后果就不应当予以处罚”的抗辩。逃避监管的排污行为本身就具有社会危害性,会损害环境执法公信力,扰乱环境监管秩序,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违法行为的成立不以实际发生危害结果为前提。
(三)实现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审查标准相统一
以往基层环境执法过程中,部分执法人员面对老旧管线排污案件,定性把握摇摆不定、执法尺度偏松,出现同类案件不同处理的现象。本案生效裁判固化统一裁判规则:审查重点看用途、看路径、看排污方式;不纠结管线新旧、管线来源、管线原始名义。只要同时具备“隐蔽通道排污+用途违法变更+脱离监管体系+排放生产污染物”四项要素,就构成法律所规制的暗管排污。该认定标准清晰明确、实操性强,一方面指引企业做好厂区管网管理,及时封堵废弃隐蔽管线,严格按照许可要求排污;另一方面统一行政执法裁量尺度,减少行政争议,维护环境执法的权威性、稳定性与可预期性。
(四)厘清暗管排污所保护的立法法益本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164条规定:“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法律禁止暗管排污,立法目的不局限于保护水体水质,更为核心的是维护可检测、可管控、规范化运行的环境监管秩序。按照法定排污体系的要求,企业的全部生产排污行为,都应当纳入环评文件、排污许可核定的排污口管理,污水应当经过污染治理设施处理,处于常态化监管、检测、核查的范围之内。企业脱离法定排污体系,借助隐蔽通道排放污染物,不论排放废水是否超标、有没有实际造成污染损害后果,都会直接破坏环境监管秩序,损害公共环境治理体系。暗管排污规制的是逃避监管的行为模式,而非排污带来的损害后果。
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1107条规定,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该条文属于法典中较少的未援引刑法条文、直接作出刑事责任衔接规定的条款。既体现立法层面对暗管排污行为的严厉否定评价,也对污染环境罪相关司法解释的入罪标准予以立法确认;在排污许可常态化监管背景下,隐蔽排污的主观恶性较大,立法释放出从严刑事追责的导向。本案的司法认定规则承接法典的立法修改,为新法落地后的司法适用提供参考案例。
综上,本案瞄准隐蔽排污治理实践痛点,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删除“私设”的立法修改,细化暗管排污的司法认定规则,压缩企业利用老旧管线规避监管的操作空间,树立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环境司法导向。本案对于压实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规制隐蔽性环境违法行为、统一行政机关执法与法院司法裁判尺度、推进生态环境治理法治化,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与参考指引价值。

(李娜 曾宪峰)
责任编辑:李金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