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槐荫法院:签订协议找人“包装”办理贷款,这样的合同有效吗?
地方法治 | 2026-11-08 19:46:56
贷款被银行拒了,有人说“签个居间协议,交笔渠道费,我帮你包装一下就能贷下来”,这样的“捷径”你敢走吗?这样的合同有法律效力吗?请看槐荫法院薛原法官审理的这起案件。

甲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赵某。2026年6月,钱某向银行申请贷款,经审批被拒。钱某经朋友介绍找到赵某,赵某声称可以通过甲公司帮助钱某办理贷款业务,但要收取渠道费。双方达成一致,钱某与甲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一份,约定钱某委托甲公司为其办理贷款业务,甲公司收取钱某服务费数万元。钱某按约定将款项转到甲公司账户,赵某回复钱某称已收到该款项。
后来,甲公司未能成功帮助钱某办理贷款业务,钱某要求退款遭拒,钱某将甲公司及赵某起诉至槐荫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钱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判令两被告向钱某返还服务费。赵某辩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退款。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自己并非合同主体,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自己也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居间合同》是否有效;二是甲公司是否应返还服务费;三是赵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钱某与甲公司之间达成的居间合同,实质上系以委托为外衣,通过包装材料、伪造数据等方式规避金融监管、骗取银行信贷资金。该合同的核心给付内容系以金钱为对价,将金融管理秩序置于私下交易的对价关系之中,其行为已经超出普通民事委托的范畴,双方达成合同的目的是以规避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正当方式,使自身获得不正当利益,是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扰乱,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故法院依法确认案涉《居间合同》无效。甲公司基于合同无效收取的款项,应当全额退还。
关于金额,赵某辩称未收到任何款项。法院认为,首先,钱某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赵某明确回复收到该款项;其次,在钱某被银行审批拒绝后,钱某多次向赵某明确要求退款,赵某明确表示可以“再申请试试”“不退”等,由此可佐证赵某收取服务费的事实;最后,合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委托协议后,甲方交付乙方信息咨询费人民币,乙方即开始为甲方提供相关的贷款办理及相关贷款信息的咨询服务”,本案中,赵某不认可代表公司收取款项,但又表示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辩称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有悖交易规律。综上,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钱某的举证充分,甲公司、赵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钱某提交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故钱某主张甲公司退还服务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某是否承担责任,赵某作为案涉债权债务发生时甲公司的唯一股东,亦系实际收款人,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甲公司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案涉《居间合同》无效,甲公司返还钱某服务费,赵某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涉《居间合同》形式上为咨询服务协议,但判断合同性质与效力,不应拘泥于名称,而应着眼于双方约定的真实交易内容和实际履行方式。本案中,钱某在银行贷款申请已被拒绝的情况下,与甲公司订立合同的核心目的,并非获得合法的融资咨询,而是以支付服务费为对价,借助甲公司“包装”材料以规避金融机构的实质审查。此类交易将本应由金融监管制度筛选和约束的信贷风险,转化为私下金钱对价可以“疏通”的事项,使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借款人得以绕开正常的贷款审批程序,直接侵蚀银行信贷安全,破坏企业公平、合法获取资金的融资机制,构成对金融管理秩序的实质扰乱,亦违背公序良俗。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甲公司依据该合同收取的服务费,依照第一百五十七条应当返还,不发生合法保有该利益的效力。贷款审批设有法定条件和程序,所谓“内部渠道”“包装贷款”“征信洗白”,本质上均是以虚假材料或不当手段规避金融监管。借款人寄望以此获得资金,不仅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已付费用面临无法追回的风险;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还可能触犯刑法。融资需求应当通过正规金融渠道解决,以造假换取贷款,最终受损的往往是自身信用与财产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槐荫法院)
责任编辑:张传坤
